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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色 第393节

达停顿了下,继续发表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汗向销赃犯闫云哲收购杨祖刚等人的所盗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理由如下:

        一、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被告人张汗与杨祖刚等人不存在通谋的情况。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且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并同意参与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前(事前通谋)。

        换句话说,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共同犯罪人已经就犯意的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分工、犯罪所得的理等犯罪内容进行了意思沟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应当以共同犯罪理。只是知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述答复对事前通谋的认定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答复的神也可用于认定销赃犯与盗窃犯的‘事前通谋’。

        也就是说,如果销赃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与盗窃实行犯进行谋划或者合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

        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以共犯论

        本案中,张汗在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行为前,从未与杨祖刚等人就收购赃物一事有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事前联系。

        闫云哲联系张汗收购赃物电缆,是因为其手中资金不足,无法收购全赃物,所以才临时起意联系的被告人张汗,闫云哲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及其过程中,均不知张汗向闫云哲收购其所盗电缆之事。

        所以,张汗与闫云哲事先商定收购赃物电缆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张汗与杨祖刚等盗窃实行犯的事前通谋。

        另外,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汗就收购赃物一事,与杨祖刚等人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

        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汗在杨祖刚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杨祖刚等人有过任何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张汗不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张汗的行为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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